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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總局令第160號)|2018年修訂本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19-07-14 20:36:58 來源:互聯網

    發布單位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

    發布文號 總局令第160號
    發布日期 2015-01-21 生效日期 2015-03-01
    有效性狀態 廢止日期 暫無
    屬性 規章 專業屬性 檢驗檢疫
    備注 2016年修訂:
    依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關于修改和廢止部分規章的決定(總局令第184號)
    刪除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組織機構代碼證等證件復印件”。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38號令
        對《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0號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四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中的“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國家質檢總局)”“國家質檢總局”修改為“海關總署”,“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簡稱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主管海關”。

        (二)將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第二十六條中的“直屬檢驗檢疫局”修改為“直屬海關”。

        (三)將第十五條至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中的“檢驗檢疫部門”修改為“海關”。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0號令    對《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0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九條第(三)項、第(四)項。

        (二)刪去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將第(三)項修改為“實驗室生物安全資質證明文件”,刪去第二款中的“同時交驗原件”。

        (三)刪去第十三條第四款。

        (四)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審批單》”修改為“未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第二款中的“補交《特殊物品審批單》”修改為“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

        (五)刪去第二十條。

        (六)將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未補交《特殊物品審批單》”修改為“未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

        (七)刪去第二十四條中的“未經海關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八)刪去第二十九條第(六)項。

     

        (九)對條文順序作相應調整。

    2018年修訂:

     

    根據關于公布《海關總署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的令 海關總署第243號令,對《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60號公布,根據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第184號、海關總署令第238號、第240號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九條第(六)項中的“應當提供人類遺傳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修改為“應當取得人類遺傳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海關對有關批準文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二)將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中的“提交”修改為“取得”。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監督管理,防止傳染病傳入、傳出,防控生物安全風險,保護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艾滋病防治條例》《病原微生物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條例》和《人類遺傳資源管理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入境、出境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的衛生檢疫監督管理。

     

        第三條  海關總署統一管理全國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主管海關負責所轄地區的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監督管理遵循風險管理原則,在風險評估的基礎上根據風險等級實施檢疫審批、檢疫查驗和監督管理。

     

        海關總署可以對輸出國家或者地區的生物安全控制體系進行評估。

     

        第五條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相關標準的要求,輸入、輸出以及生產、經營、使用特殊物品,對社會和公眾負責,保證特殊物品安全,接受社會監督,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檢疫審批

     

        第六條  直屬海關負責轄區內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衛生檢疫審批(以下簡稱特殊物品審批)工作。

     

        第七條  申請特殊物品審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法律法規規定須獲得相關部門批準文件的,應當獲得相應批準文件;

     

        (二)具備與出入境特殊物品相適應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

     

        第八條  入境特殊物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特殊物品交運前向目的地直屬海關申請特殊物品審批。

     

        出境特殊物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特殊物品交運前向其所在地直屬海關申請特殊物品審批。

     

        第九條  申請特殊物品審批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以下規定提供相應材料:

     

        (一)《入/出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審批申請表》;

     

        (二)出入境特殊物品描述性材料,包括特殊物品中英文名稱、類別、成分、來源、用途、主要銷售渠道、輸出輸入的國家或者地區、生產商等;

     

        (三)入境用于預防、診斷、治療人類疾病的生物制品、人體血液制品,應當提供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發給的進口藥品注冊證書;

     

        (四)入境、出境特殊物品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應當提供病原微生物的學名(中文和拉丁文)、生物學特性的說明性文件(中英文對照件)以及生產經營者或者使用者具備相應生物安全防控水平的證明文件;

     

        (五)出境用于預防、診斷、治療的人類疾病的生物制品、人體血液制品,應當提供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出具的銷售證明;

     

        (六)出境特殊物品涉及人類遺傳資源管理范疇的,應當取得人類遺傳資源管理部門出具的批準文件,海關對有關批準文件電子數據進行系統自動比對驗核;

     

        (七)使用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出入境特殊物品的單位,應當提供與生物安全風險等級相適應的生物安全實驗室資質證明,BSL-3級以上實驗室必須獲得國家認可機構的認可;

     

        (八)出入境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種或者樣本的,應當提供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

     

        第十條  申請人為單位的,首次申請特殊物品審批時,除提供本規定第九條所規定的材料以外,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單位基本情況,如單位管理體系認證情況、單位地址、生產場所、實驗室設置、倉儲設施設備、產品加工情況、生產過程或者工藝流程、平面圖等;

     

        (二)實驗室生物安全資質證明文件。

     

        申請人為自然人的,應當提供身份證復印件。

     

        出入境病原微生物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其申請人不得為自然人。

     

        第十一條  直屬海關對申請人提出的特殊物品審批申請,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特殊物品審批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的,應當即時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機關或者其他直屬海關申請;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單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應當受理行政許可申請。

     

        第十二條  直屬海關對申請材料應當及時進行書面審查。并可以根據情況采取專家資料審查、現場評估、實驗室檢測等方式對申請材料的實質內容進行核實。

     

        第十三條  申請人的申請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簽發《入/出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審批單》(以下簡稱《特殊物品審批單》)。

     

        申請人的申請不符合法定條件、標準的,直屬海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日內作出不予審批的書面決定并說明理由,告知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直屬海關20日內不能作出審批或者不予審批決定的,經本行政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10日,并應當將延長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請人。

     

        第十四條  《特殊物品審批單》有效期如下:

     

        (一)含有或者可能含有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為3個月。

     

        (二)含有或者可能含有其它病原微生物的特殊物品,有效期為6個月。

     

        (三)除上述規定以外的其它特殊物品,有效期為12個月。

     

        《特殊物品審批單》在有效期內可以分批核銷使用。超過有效期的,應當重新申請。

     

        第三章  檢疫查驗

     

        第十五條  入境特殊物品到達口岸后,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憑《特殊物品審批單》及其他材料向入境口岸海關報檢。

     

        出境特殊物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在出境前憑《特殊物品審批單》及其他材料向其所在地海關報檢。

     

        報檢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關不予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六條  受理報檢的海關應當按照下列要求對出入境特殊物品實施現場查驗,并填寫《入/出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現場查驗記錄》:

     

        (一)檢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名稱、成分、批號、規格、數量、有效期、運輸儲存條件、輸出/輸入國和生產廠家等項目是否與《特殊物品審批單》的內容相符;

     

        (二)檢查出入境特殊物品包裝是否安全無破損,不滲、不漏,存在生物安全風險的是否具有符合相關要求的生物危險品標識。

     

        入境口岸查驗現場不具備查驗特殊物品所需安全防護條件的,應當將特殊物品運送到符合生物安全等級條件的指定場所實施查驗。

     

        第十七條  對需實驗室檢測的入境特殊物品,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應當按照口岸海關的要求將特殊物品存放在符合條件的儲存場所,經檢疫合格后方可移運或者使用。口岸海關不具備檢測能力的,應當委托有相應資質的實驗室進行檢測。

     

        含有或者可能含有病原微生物、毒素等生物安全危害因子的入境特殊物品的,口岸海關實施現場查驗后應當及時電子轉單給目的地海關。目的地海關應當實施后續監管。

     

        第十八條  郵寄、攜帶的出入境特殊物品,未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的,海關應當予以截留并出具截留憑證,截留期限不超過7天。

     

        郵遞人或者攜帶人在截留期限內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后,海關按照本規定第十六條規定進行查驗,經檢疫查驗合格的予以放行。

     

        第十九條  攜帶自用且僅限于預防或者治療疾病用的血液制品或者生物制品出入境的,不需辦理衛生檢疫審批手續,出入境時應當向海關出示醫院的有關證明;允許攜帶量以處方或者說明書確定的一個療程為限。

     

        第二十條  口岸海關對經衛生檢疫符合要求的出入境特殊物品予以放行。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口岸海關簽發《檢驗檢疫處理通知書》,予以退運或者銷毀:

     

        (一)名稱、批號、規格、生物活性成分等與特殊物品審批內容不相符的;

     

        (二)超出衛生檢疫審批的數量范圍的;

     

        (三)包裝不符合特殊物品安全管理要求的;

     

        (四)經檢疫查驗不符合衛生檢疫要求的;

     

        (五)被截留郵寄、攜帶特殊物品自截留之日起7日內未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的,或者取得《特殊物品審批單》后,經檢疫查驗不合格的。

     

        口岸海關對處理結果應當做好記錄、歸檔。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出入境特殊物品單位,應當建立特殊物品安全管理制度,嚴格按照特殊物品審批的用途生產、使用或者銷售特殊物品。

     

        出入境特殊物品單位應當建立特殊物品生產、使用、銷售記錄。記錄應當真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二條  海關對出入境特殊物品實施風險管理,根據出入境特殊物品可能傳播人類疾病的風險對不同風險程度的特殊物品劃分為不同的風險等級,并采取不同的衛生檢疫監管方式。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風險等級及其對應的衛生檢疫監管方式由海關總署統一公布。

     

        第二十三條  需實施后續監管的入境特殊物品,其使用單位應當在特殊物品入境后30日內,到目的地海關申報,由目的地海關實施后續監管。

     

        第二十四條  海關對入境特殊物品實施后續監管的內容包括:

     

        (一)使用單位的實驗室是否與《特殊物品審批單》一致;

     

        (二)入境特殊物品是否與《特殊物品審批單》貨證相符。

     

        第二十五條  在后續監管過程中發現下列情形的,由海關撤回《特殊物品審批單》,責令其退運或者銷毀:

     

        (一)使用單位的實驗室與《特殊物品審批單》不一致的;

     

        (二)入境特殊物品與《特殊物品審批單》貨證不符的。

     

        海關對后續監管過程中發現的問題,應當通報原審批的直屬海關。情節嚴重的應當及時上報海關總署。

     

        第二十六條  海關工作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于職守,在履行職責中,對所知悉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實施細則》第一百一十條規定處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接受檢疫或者抵制衛生檢疫監督管理的;

     

        (二)偽造或者涂改衛生檢疫單、證的;

     

        (三)瞞報攜帶禁止進口的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傳染病傳播的動物和物品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違法所得的,由海關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特殊物品審批的;

     

        (二)未經海關許可,擅自移運、銷售、使用特殊物品的;

     

        (三)未向海關報檢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檢驗檢疫證單的;

     

        (四)未在相應的生物安全等級實驗室對特殊物品開展操作的或者特殊物品使用單位不具備相應等級的生物安全控制能力的;未建立特殊物品使用、銷售記錄或者記錄與實際不符的;

     

        (五)未經海關同意,擅自使用需后續監管的入境特殊物品的。

     

        第二十九條 出入境特殊物品的貨主或者其代理人拒絕、阻礙海關及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三十條 海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辦法,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或者有引起檢疫傳染病傳播嚴重危險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下列用語的含義:

     

        微生物是指病毒、細菌、真菌、放線菌、立克次氏體、螺旋體、衣原體、支原體等醫學微生物菌(毒)種及樣本以及寄生蟲、環保微生物菌劑。

     

        人體組織是指人體細胞、細胞系、胚胎、器官、組織、骨髓、分泌物、排泄物等。

     

        人類遺傳資源是指含有人體基因組,基因及其產物的器官、組織、細胞、血液、制備物、重組脫氧核糖核酸(DNA)構建體等遺傳材料及相關的信息資料。

     

        生物制品是指用于人類醫學、生命科學相關領域的疫苗、抗毒素、診斷用試劑、細胞因子、酶及其制劑以及毒素、抗原、變態反應原、抗體、抗原-抗體復合物、核酸、免疫調節劑、微生態制劑等生物活性制劑。

     

        血液是指人類的全血、血漿成分和特殊血液成分。

     

        血液制品是指各種人類血漿蛋白制品。

     

        出入境特殊物品單位是指從事特殊物品生產、使用、銷售、科研、醫療、檢驗、醫藥研發外包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第三十三條  進出口環保用微生物菌劑衛生檢疫監督管理按照《進出口環保用微生物菌劑環境安全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國家質檢總局令第10號)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進出境特殊物品應當實施動植物檢疫的,按照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國家質檢總局2005年10月17日發布的《出入境特殊物品衛生檢疫管理規定》(國家質檢總局令第8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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