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打假人”買到假酒后,以假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商家“退一賠十”。一審二審敗訴后申請再審,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支持職業打假人訴求。
一審
職業打假人申某花4400元
買了兩箱劍南春
經鑒定為假冒產品
起訴主張“退一賠十”
法院以送檢樣品無法證明
系商家所售為由駁回起訴
12月2日,中國裁判文書網公布的一份再審判決書顯示,這個職業打假人的“索賠”官司打了3年多。
2015年12月22日,職業打假人申某在河南省南陽市宛城區景山名煙名酒名茶店(以下簡稱景山名酒店)以4400元的價格購買了兩箱劍南春酒,并開了發票。買酒過程中,申某用隨身攜帶的攝像機進行了錄像。
之后,申某到工商部門和南陽市食品藥品管理局進行投訴,經南陽市食品藥品管理局委托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廠出具《鑒定證明書》,鑒定結論為送檢樣品系假冒產品。
2016年6月8日,申某向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起訴,以所購劍南春酒為假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為由,請求法院依據《食品安全法》判決景山名酒店退還貨款4400元并十倍賠償44000元,訴訟費由景山名酒店負擔。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鑒定結論僅是依據送檢樣品得出。在鑒定過程中,景山名酒店方未參與,未對鑒定樣品是否是在景山名酒店處所購劍南春酒進行確認,無法得出送檢樣品就是景山名酒店所售劍南春的結論。法院以申某所訴證據不足為由,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并負擔案件受理費1010元。
二審
法院認為申某未能提供證據
證明其送檢的劍南春酒
是涉訴商家所售
判決駁回上訴
申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其訴訟請求,訴訟費由景山名酒店負擔。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雖然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出具鑒定結論,證實申某送檢的劍南春酒系假冒產品,但申某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送檢的劍南春酒是景山名酒店所出售,因此一審法院以申某所訴證據不足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
二審法院據此作出終審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再審
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
買酒視頻、發票、印章等證據
能證明假酒是商家所售
假酒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
終審判決支持職業打假人
申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2019年9月19日,河南省高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焦點一?
送檢的劍南春酒能否認定
是申某在景山名酒店購買的?
河南省高院再審認定了景山名酒店銷售案涉假冒劍南春白酒的事實,認定的理由有兩個:
首先,申某提供了拍攝的買酒視頻、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銷售發票證明案涉劍南春酒系在景山名酒店購買,視頻與景山名酒店出具的銷售發票、案涉酒品包裝箱上加蓋的印章、在南陽宛城區工商局拍攝的照片等證據能相互印證,證明案涉送檢酒品系在景山名酒店購買。
其次,南陽市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宛城分局委托四川綿竹劍南春酒廠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結論,證明送檢樣品系假冒產品。
焦點二?
申某“退一賠十”的主張
是否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經營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經營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或者損失三倍的賠償金。”
河南省高院審理認為,本案中申某在景山名酒店購買的案涉劍南春酒經鑒定為假冒產品,即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申某有權向經營者要求“退一賠十”。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的司法解釋中規定:“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據該規定,景山名酒店關于申某并非消費者,不適用《食藥解釋》規定的主張不能成立。
今年9月24日,河南省高院作出終審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判決,判令宛城區景山名煙名酒名茶店退還申某貨款4400元并十倍賠償44000元,并負擔一審及二審的案件受理費各1010元。